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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布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近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发布《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明确了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对培训场所、培训内容、人员资质和收费标准等方面提出了相关要求。

具体有哪些内容值得家长关注?小编划出重点,一起来看↓↓

1、《设置标准》的适用范围

《设置标准》第二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以及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以培养科技兴趣爱好、提高科学素质为目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

主要类型包括机器人、编程、科学实验三类。

2、《设置标准》对行政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五条 

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思想政治素质高,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专业(职业)能力证明;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

《设置标准》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应由行政负责人或决策机构成员担任。

由决策机构成员担任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设置标准》对培训机构名称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体现科技类校外培训特征;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4、《设置标准》对培训场所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十二条 

◾ 应具有产权证明,租用场所设立的,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主体应与提供培训的服务主体一致,且租赁期不少于1年;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 培训对象含有12周岁及以下儿童的培训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

◾ 培训机构施行“一址一证”,注册地址应与培训场所同址,“一址”只能申办“一证”。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注册地址。

5、《设置标准》对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教学教研人员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十四条 

◾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教学教研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无犯罪记录。应持有相应类别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或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 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从业人员不得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6、《设置标准》对培训内容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按照培训类型设置培训内容,有完善的教学计划或方案。不得开设学科类培训内容。

《设置标准》第十六条 

◾ 培训机构应科学制定与其培训类型及培训对象相对应的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

◾ 培训材料应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围绕科技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设计,确保意识形态安全。

◾ 选用境外教材的,应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7、《设置标准》对培训时间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不得与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8、《设置标准》对培训机构收费的要求

《设置标准》第十七条 

◾ 培训机构收费应符合《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 按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 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以下为《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全文↓↓

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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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促进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本标准所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以及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以培养科技兴趣爱好、提高科学素质为目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

科技类校外培训主要类型包括:机器人、编程、科学实验三类。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培训机构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或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无不良记录。设立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设立培训机构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应按时、足额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在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培训经费。

(三)多方联合设立的,应签订联合设立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设立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设立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等组成,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相应的管理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第五条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思想政治素质高,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专业(职业)能力证明;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

第六条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应由行政负责人或决策机构成员担任。由决策机构成员担任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培训机构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包括党的建设等内容。设立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培训和管理活动。

第八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相关要求,并要体现科技类校外培训特征;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有关运营管理制度,并确保严格落实。运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制度:

(一)培训教学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场地和设施管理制度;

(四)收费标准及收退费管理制度;

(五)安全及应急管理制度。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培训方向。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所开展的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注册资本应与其区域位置、场所面积、培训类型、规模层次等要素相匹配。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类型、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晰,具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以租用场所设立的,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主体应与提供培训的服务主体一致,且租赁期不少于1年。

(二)培训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培训对象含有12周岁及以下儿童的培训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

(三)培训场所安全管理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教监管厅函〔2022〕9号)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的要求。

(四)培训场所环保、卫生等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五)施行“一址一证”,注册地址应与培训场所同址,“一址”只能申办“一证”。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注册地址。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是培训机构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工作。

(一)培训机构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二)培训机构配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音视频监控设备,确保教室、户外活动场地、活动室、周边等场所无死角,设置明显提示性标识,具备与公安等部门实时联网的接口。

(三)培训机构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和按相关标准操作;存在潜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必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制定安全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教具学具应具有防腐、防火、防爆、防意外伤害的性能,不能对学生视力、身心健康等方面有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教监管厅函〔2021〕9号)要求。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教学教研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无犯罪记录,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持有相应类别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或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按照培训类型设置培训内容,有完善的教学计划或方案。不得开设学科类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不得与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考虑不同类型特点,遵循不同年龄段的学生或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与其培训类型及培训对象相对应的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

培训材料应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教监管厅函〔2021〕6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围绕科技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设计,确保意识形态安全。选用境外教材的,应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收费应符合《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须取得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按照本标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发生变更、注销等情形的,应先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变更意见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颁布之前已实际开展科技类校外培训业务的相关机构,参照本标准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本标准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首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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